113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羽其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萬96元(計算式:本金487萬8,809元+利息19萬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7萬96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