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林文珍
陳菁菁(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吳健輝
楊孟溱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原 告 黃清錦
上 十一 人
共 同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翌綾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是各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