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郭州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宜群
陳高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志偉
錢羿淇
陳坤麟
賴銘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8,075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復按
起訴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劉志偉之住、居所,亦未清楚載明「錢羿淇」、「陳坤麟」、「賴銘勇」等3人究為本件之
被告或係被告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30元及補正
前揭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