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許峻源
翁愛琍
共 同
被 告 林意
蕭聿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715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忠翰、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蕭聿津應
連帶給付原告907,7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記載被告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715元(玖拾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玖仟玖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