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至00樓
楊順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可參)。復按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朱信龍之債權人,業已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在案(107年度司促字第21932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主張被告間於107年6月4日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起訴書
訴之聲明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
詐害債權,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信龍所有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原告對被告朱信龍之債權額本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9萬1,83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946萬5,12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84.51平方公尺×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房地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112,000元=9,465,120元】,
是本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1,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利息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