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陳威濂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萬7,1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5月9日止(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4號卷面
所載繫屬日期
可佐)。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萬6,638元(請求項目試算表詳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8,419元(計算式:1萬8,919元-500元=1萬8,41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