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森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等間請求確認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
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1,58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邵元孝之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聲明㈠至㈢部分
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75,000元為原告所有,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00元;聲明㈣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貌皇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聲明㈤㈥部分應以原告主張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原告陳報其價值約為335萬元,是聲明㈤㈥部分價額核定為新335萬元,有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中古車拍賣網站截圖附卷可參;聲明㈦部分,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面積122.5㎡,為鋼筋混凝土造,估定價額為21,693元/㎡,是系爭房屋現值約2,657,393元(122.5㎡×21,6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所得之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113年9月9日北市地價字第1136021923號函等件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32,393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元:新臺幣)
| | |
| ㈠確認民國112年12月5日原告貌皇后公司股東同意書 所載原告林義森出資額475,000元轉讓由被告孟婷承受之行為無效。 | |
| ㈡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貌皇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 |
| ㈢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臺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 |
| ㈣被告孟婷應將如附件所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林義森」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 |
| ㈤被告邵元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 |
| ㈥被告孟婷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 |
| ㈦被告邵元孝、孟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 |
| ㈧第五至六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除給付義務。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