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賴荷梵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保單(具體保單清單待被告提出後
予以特定更正)之保險業務員,變更為業務員林姿妤(登錄證字號:0000000000)。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被告依
兩造契約約定將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變更為林姿妤,因此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經本院職權函請原告就其因此訴訟所獲得之利益為何為說明,
嗣原告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其所獲之利益,
乃係以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時,所給付之續期傭金
報酬定之,但現在無從確認日後保戶是否續繳及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見補字卷第77頁),
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尚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