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894元,及其中2,50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192元之部分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25元之部分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2,178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750元之部分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649元之部分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3,222,894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之利息為53,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276,077元(計算式:3,222,894+53,183=3,276,0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