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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Ghaemi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894元,及其中2,50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192元之部分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25元之部分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2,178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750元之部分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649元之部分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3,222,894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之利息為53,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276,077元(計算式:3,222,894+53,183=3,276,0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5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0日
(133/366)
5%
45,423.5元
2
利息
54,192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10日
(132/365)
5%
979.91元
3
利息
40,125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107/365)
5%
588.13元
4
利息
302,178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7月10日
(86/365)
5%
3,559.91元
5
利息
210,75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7月10日
(67/365)
5%
1,934.28元
6
利息
115,649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44/365)
5%
697.06元
總計:
53,18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