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局(原內政部營建署)
陳建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玉龍、黃俊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許玉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100,000,含車位基地持分1/100,000)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7/1,0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74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000號)【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具有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1日板登字第149400號預告登記之優先買回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
強制執行事件中的買回價格新臺幣(下同)6,960,476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0,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