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陳政憲
吳競州
共 同
被 告 林敏燕
李囿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敏燕、李囿緯、郎自強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郎自強
住所或
居所,
暨提出其等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囿緯、郎自強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予原告陳政憲,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㈡被告李囿緯、郎自強應連帶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吳競州,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㈢確認被告林敏燕、李囿緯間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林敏燕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囿緯所有。
備位聲明:㈠李囿緯、郎自強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予陳政憲,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㈡李囿緯、郎自強應連帶給付10,000,000元予吳競州,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㈢林敏燕、李囿緯間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林敏燕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囿緯所有。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81,269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28,339,595元〔計算式:181,269元/㎡×(140.99㎡+15.35㎡)=28,339,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30,000,000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39,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392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郎自強之住所或居所,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郎自強之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