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秋陽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9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97,557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865,881元【計算式:897,557元×(20+139/365)×10.2%=1,865,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373,116元【計算式:897,557元×(20+139/365)×(10.2%×20%)=373,116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90,239元,合計為3,226,79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6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被告尚有追加執行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然前開保險之解約金價值未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被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為何,而無從比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據即3,226,79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6,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