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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劉宪瑜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瑞騰應給付原告0.29顆比特幣,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林瑞騰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0,305.8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瑞騰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依原告起訴時即113年7月23日關於虛擬貨幣之收盤價單價資料,每1比特幣為新臺幣221萬2,902.83元,故比特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1,742元(計算式:0.29顆×2,212,902.83元=64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113年7月2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44元計算,則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折合新臺幣為65萬8,720元(計算式:美金20,305.8元×32.44元=658,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訴之聲明前後段二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應以新臺幣65萬8,720元加計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2日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8,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