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麗雪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志銘等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 年莊樹登字第2550號收件,於113 年2 月6 日所登記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衡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
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費即可。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認定之;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05,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857,400 元(計算式:93.8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05,000 元),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00 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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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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