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鵬富 陳吉雄 同上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應將111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等語,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張金芳之責任財產,使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張金芳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芳積欠債務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2號 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4,421元及其中72,42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5日止,共計為329,409元(計算式:本金234,421元+利息72,428元×(8+272/366)×15%=329,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被 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為12,26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張金芳、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等5人,則以被告張金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張金芳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值應為2,453,735元(計算式:12,268,676元×1/5=2,4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芳積欠之債權額329,409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09元(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參仟伍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09,296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882,428元(計算式:109,296元×72.12㎡=7,882,428元)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 | | | | | | | | | | 依土地現值98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8,420元(計算式:980元×145㎡×1/5=28,420元) | | | | | | | 依土地現值85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85,000元(計算式:850元×500㎡×1/5=85,000元) | | | | | | |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71,192元(計算式:220元×76,618㎡×1/5=3,371,192元) | | | | | | | 依土地現值2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7,640元(計算式:200元×441㎡×1/5=17,640元) | | | | | | |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11,188元(計算式:220元×2,527㎡×1/5=111,188元) | | | | | | |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1,372元(計算式:220元×713㎡×1/5=31,372元) | | | | | | |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0,680元(計算式:220元×470㎡×1/5=20,680元) | | |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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