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羅天龍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歷年消費累積點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歷年累積新光三越點數skm points2萬多點(折衷以25,000元計算),而skm points可折抵消費額即每10點可折抵消費額新臺幣(下同)1元,或兌換購物抵用金即在特定
期間內扣30點可兌換300元購物抵用金或扣50點可兌換500元購物抵用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50500或25,000元10,擇高者之算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