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再審原告 黃春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370元,則
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477,370元定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