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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宋雯倩 
被      告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1萬4,000元,原告應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9,616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立即履行契約完成驗屋、房地過戶及交屋事宜。二、被告應給付至完成交屋日止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而未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上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交付之不動產為何(應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載明請求交付之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範圍等項),亦未具體載明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金額為何(應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記載其金額,不得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於法不合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之不動產,如為原告所提附件1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發樓ME大樓AD棟3樓房地),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即該不動產之價額應以買賣價金2,000萬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如為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所記載之起訴前即民國111年8月1日起逾期730日之利息131萬4,000元,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1萬4,000元,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1萬4,000元(2,000萬元+131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9,61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