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美鈴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董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因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核定之;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查原告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於先位、備位訴訟皆係依
兩造間同一
法律關係所生,是原告先、備位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
本件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