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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清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華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金享潤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觀龍 
被      告  王佩于 
            侯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8,4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萬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述任一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6,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述任一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人民幣9萬6,265元部分,依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訴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585換算,上開人民幣9萬6,265元折合新臺幣為44萬1,375元(計算式:96,265元×4.585=441,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82萬4,037元(計算式:8,382,662元+441,375元=8,824,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4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