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陳雪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
所載股東陳張抱所有240股(下稱
系爭股份)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原告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股票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變更之系爭股份,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其與陳張抱經
公證之信託契約書
可參,以此計算系爭股份之價值為2,400,000元(計算式:240股×10,000元 =2,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