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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范偉倩 
被      告  蔡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恢復原狀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稅籍繳款書影本,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4萬3,700元,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3,7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5日止,經核算為12萬4,31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8,014元(計算式:94萬3,700元+12萬4,314元=106萬8,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每期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9日
6萬2,000元
5%
263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5日
6萬2,000元
5%
51元
本利和總計
12萬4,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