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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麒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被      告  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支票號碼為FJ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2年9月14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返還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金錢給付,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19,753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支票,揆諸前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斷,即應核定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19,753元(參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計算式:2,719,753元+100萬元=3,719,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