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張珵涵
被 告 黃薇如
丁大中
許書銘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黃薇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黃薇如應給付原告1,12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信義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1項係分別向被告黃薇如請求2,080萬元、1,126,588元,二者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核定之。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皆係向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291,078元,
核與聲明第1項,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91,078元(貳仟貳佰零玖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計算式:2,080萬元+1,291,078元=22,091,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480元(貳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