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林美英
林貴英
上列
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林美英與被告間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林貴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缺額或變更登記等語。
揆諸首揭意旨,訴之聲明㈠、㈡與訴之聲明㈢之目的係屬同一,是本件以訴之聲明㈠、㈡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訴之聲明㈠、㈡,核其請求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