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48號
原 告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1,547元(參佰玖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