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陳正甫
洪金山
洪賜業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00○0號
洪勝財
洪錦榮
洪秀雲
洪羽璿
洪珮紜
周金塗
周瑜鳳
周欣儀
周秀慈
翁國書
洪世甫
洪昭明
洪昭松
洪世東
李周菊
周聰明
陳清富
陳香
陳梅
陳月鳳
周月娥
陳蓮珠
周林月微
陳清富
黃景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依
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後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表所示A、B、C、D、E、F、G、H部分,占用面積各為52㎡、88㎡、124㎡、116㎡、99㎡、61㎡、41㎡、6㎡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7㎡【計算式:52㎡+88㎡+124㎡+116㎡+99㎡+61㎡+41㎡+6㎡=587㎡】,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
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3,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587㎡=211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