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王佩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復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格局和管線佈局。㈡確認被告得變更系爭房屋之格局和管線。經查,原告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查,原告
上開第1、2項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而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