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葉權億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政雄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2萬4,880元【計算式:171,000×(58.13+3.85+25.3)=14,924,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