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朱羽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轉讓預售屋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A7-16樓之宸熙丰悅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售屋合約)給予換約,雙方約定時間進行合約換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告因換約所受利益即系爭預售屋合約之價額為準。系爭預售屋合約之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030,000元,有系爭預售屋合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8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