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王秉睦
王秉倫
上二人共同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長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學齡
蔡事亨
余奕達
沈占全
胡堯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相對人即被告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王秉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王秉倫8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計算式:800,000+800,000=1,6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5,840元(計算式:16,840-1,000=15,8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