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16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柳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如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之本金及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1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63,152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
可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9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483元(計算式:71,983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元: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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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621元(計算式:100萬元×28/365×4.7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 362元(計算式:100萬元×28/365×0.47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 1,003,983元(計算式:100萬元+3,621元+362元) |
| | 12,013元(計算式:300萬元×28/365×5.2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 1,201元(計算式:300萬元×28/365×0.52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 3,013,214元(計算式:300萬元+12,013元+1,201元) |
| | 132,426元(計算式:300萬元×186/366×8.686%)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7月18日) | 12,958元(計算式:300萬元×182/366×0.8686%)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 ;571元(計算式:300萬元×4/365×1.7372%)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8日) | 3,145,955元(計算式:300萬元+132,426元+12,958元+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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