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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如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之本金及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1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63,152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483元(計算式:71,983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價額
1
100萬元
3,621元(計算式:100萬元×28/365×4.7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362元(計算式:100萬元×28/365×0.47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1,003,983元(計算式:100萬元+3,621元+362元)
2
300萬元
12,013元(計算式:300萬元×28/365×5.2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1,201元(計算式:300萬元×28/365×0.52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3,013,214元(計算式:300萬元+12,013元+1,201元)
3
300萬元
132,426元(計算式:300萬元×186/366×8.686%)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7月18日)
12,958元(計算式:300萬元×182/366×0.8686%)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
;571元(計算式:300萬元×4/365×1.7372%)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8日)
3,145,955元(計算式:300萬元+132,426元+12,958元+571元)
合計
7,163,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