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張仕興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第一項)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專利
侵權行為及停止銷售專利侵權產品並銷毀生產模具;(第二項)請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賠償原告為調查、制止專利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6萬元,總計66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一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計算式:60萬元+6萬元=6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6萬元=2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