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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上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有土地面積計算之租金(實際金額以測量為準)」。核其上開請求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稱同意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