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48號
原 告 力大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萬0,50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