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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宋沈琴  
被      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