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宋沈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