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2462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3,358元【計算式:539,602元(本金)+12,256元(利息)+400元(第一期違約金)+500元(第二期違約金)+600元(第三期違約金)=553,358元,利息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3,3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㈡、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