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95號
原 告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原 告 高明祥
黃群諺
共 同
被 告 蔡美華
原告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高明祥、黃群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
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
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
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
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
本件原告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高明祥、黃群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