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信託登記委託人吳麗惠、吳育玲及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按民事
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由委託人吳麗惠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由委託人吳育玲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57.84㎡,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311,000元/㎡,原告之委託人吳麗惠、吳育玲
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4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49號卷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億3,339萬4,120元(計算式:857.84㎡×311,000元/㎡×1/2=133,394,120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3,339萬4,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萬9,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