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廖再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記載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