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琇真
吳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全行為應撤銷;㈡被告吳月娥應將民國112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又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
債權憑證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355,926元,及其中349,71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算至起訴前1日為1,466,399元【計算式:本金355,926元+利息1,110,472.57元=1,466,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9,034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佐以被告丁琇真之遺產應繼分為4分之1,核算被告丁琇真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170,323元【計算式:139,034×(84.71+6.5)×1/4=3,170,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