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清雄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961.2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標的)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107年10月23日就系爭標的所為之
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麒仲應將系爭標的於10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東線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清雄所有。查,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所載主文,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1,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064,386元(計算式:2961.25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061元/平方公尺),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1,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