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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許富貿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許永發 
訴訟代理人  許卉甄 
被      告  許雅婷 

被      告  許苡暄 
被      告  許瑜榛 
被      告  許永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粉 
            許巧穎 
            許峻榮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許永興、許永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建物」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元;㈢被告許永興、許永發應各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系爭不動產(含基地)近一年交易價格為每坪33萬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0萬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2,000元×建物坐落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162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許永興、許永發2人「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5,000元,合計為63萬元(計算式:31萬5,000元+31萬5,000元=63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㈢項本金請求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起訴後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93萬5,000元(計算式:162萬元+63萬元=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德
0000-0000
44.00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層數:2層
面積:
一層:26.00
二層:39.00
騎樓:13.00
總面積:78.00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德
0000-0000
52.00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層數:2層
面積:
一層:22.00
二層:41.00
騎樓:19.00
總面積:82.00
全部


附表三:
共有不動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四筆不動產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許富貿
8分之1
許永發
4分之1
許雅婷
12分之1
許苡暄
12分之1
許瑜榛
12分之1
許永興
4分之1
許智翔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