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胡晏菱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訴請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應退還扣押退休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發現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112年度司執字第87654號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
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萬3,165元、58萬9,056元(中國信託銀行之利息、
違約金計至原告113年10月21日起訴之日止;聯邦銀行之利息計至原告113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之日止),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147萬2,221元為據(883,165+589,056=1,472,22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2,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