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乾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9,211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8月2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656,711元【計算式:本金639,211元+利息17,500元(639,211元×334/36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
可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660元(計算式:7,16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