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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0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楊沈勤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楊宏文 楊宏民 兼 共 同 鄭雅雲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0,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4.78㎡,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147萬8,000元(計算式:114.78㎡×100,000元/㎡=1,147萬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158萬9,444元(計算式:731.6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15,549元/㎡×權利範圍188/10000=1,589,444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8萬8,556元(計算式:11,478,000元-1,589,444元=9,88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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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