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顏鈺錡
劉文展
上 一 人
被 告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呂財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
參照)。是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訂立之股份權利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目的在於否認被告呂財寶對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存在,自應以呂財寶對順誠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積極利益即入股股權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之系爭契約就呂財寶入股股權之出資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該價額應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