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4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