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柏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施柏佑等人間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施柏佑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柏佑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5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4%計算之利息;㈡624,395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計算之利息;㈢17,951,433元,及其中17,902,205元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施柏佑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施志豪共同負清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
上開各該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止,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01,289元【計算式:本金5,858,134元+624,395+17,951,433元+利息67,327元=24,501,28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27,6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7,1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