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林羿辰
曾美蓮
林家琪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沒收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250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該請求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6,448元(計算式:250萬元×(136/366)×5%=4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6,448元(計算式:250萬元+46,448元=2,546,448元),應繳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
暨逕將其
繕本送達
他造,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